8月30日,厦门市联合调查组发布通报:一家环境科技公司长期使用敌敌畏,为数十家连锁餐厅提供消杀服务。员工把原液灌进矿泉水瓶、撕掉标签,喷洒在餐桌、后厨操作台和食材周边;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当天晚上,这家公司表面换上合规药品,实际仍在使用敌敌畏。6人被刑事拘留。官方对受影响餐厅的餐厨用具作了检测,相关指标符合安全标准。通报同时提到,这家公司未取得消杀资质。

本文分析三个问题:这家公司构成什么罪,餐厅承担什么责任,现行制度的问题出在哪里。

结论先说:责任配置错了位置。法律把一项无法正确履行的义务,交给了最没有条件履行它的那一方。

一、餐厅要核验的那个"资质",法律上没有定义

按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这是结果义务:不管药是谁带来的,只要用在店里,责任就在店家身上。据此,餐厅有义务核验消杀服务商的资质。

问题是,"有资质"到底指什么。

先把名称理清。餐饮业口语里的"消杀"其实是两件事。一件是消毒灭菌,针对微生物,由《消毒管理办法》规范;另一件是杀虫灭鼠,规范表述叫有害生物防制,也叫病媒生物防制。用敌敌畏喷蟑螂属于后者。两件事被合成一个词,是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模糊的原因之一。

后一件事,全国层面没有行政许可。

企业方面,有资质等级评定,由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依据国办关于行业协会改革的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遵循自愿申报、综合评定。另有一套由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评估中心和专家委员会制定的评定办法,同样面向社会开展。两套并行,都是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不是行政许可。

人员方面,201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分步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有害生物防治员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改为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地方上有备案。上海的做法是: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备案和监督管理,准予的条件是资料齐全、有效并作出承诺遵守有关规定,交的材料是备案表和营业执照。这是告知承诺,不做能力审查,而且是地方立法,不是全国统一。

爱卫会系统的《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能说明问题。它规定省级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列出的第一个条件是"有合法资质"。

规定要求机构"有合法资质",却没有任何一处说明这个资质由谁颁发、依什么条件颁发。

所以店长能拿到手的,可能是一张协会证书,也可能只是营业执照上的一行经营范围。他把这些都核验完,仍然不知道对方带进后厨的瓶子里装的是什么。这个案子里,那是一个撕掉标签的矿泉水瓶。

二、禁止的是用药行为,没有规定的是什么人能做这一行

说这个行业毫无规范,不准确。

使用行为是有明文禁止的: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写在《农药管理条例》里。敌敌畏的登记用途限于农业虫害防治,喷在后厨操作台上,从第一秒起就是违法的。

问题出在两者的搭配。禁止的是使用行为,而对从事这项作业的主体没有任何准入规定。 谁都可以开一家消杀公司,禁令要等到他被查到那一天才实际生效。

这个搭配的后果可以预先算出来。一家守规矩的公司,用登记合规的卫生杀虫剂,成本高、见效慢,报价必然高;一家不守的,这部分成本接近于零。它们在同一个市场里报价,而买方是一个无法分辨两者区别的店长。

三、敌敌畏被用来替代合规药剂的原因

它便宜,见效快,味道大。

味道大这一点在这里起的作用是反的:气味被当成了药效的证明。喷完屋里冲得待不住,客户觉得这钱花得值;喷完没味道,反而会怀疑是不是兑了水。然后气味散了,凭感觉判断,这事就算过去了。

普通人判断危险,依据的就是能不能闻到:闻得到就是有,闻不到就是没了。敌敌畏正好符合这个判断——刺激性强,挥发快,感受上完全像是来得猛、去得快。而敌敌畏的危险恰恰不在气味里。 有机磷抑制胆碱酯酶,要害是残留、是接触面、是低剂量的反复暴露,这些都是感官察觉不到的。

这里面有一段历史。敌敌畏曾经是家庭常备,用来灭虱、拌毒饵、喷蚊蝇,有人甚至兑了水往自己头上抹。这些年少多了,但那段经历留下的判断还在:一样能往自己头上倒的东西,在直觉里就不可能是毒药。这个判断当年是有依据的,只是从来没有人告诉过大家它已经不成立了。

四、农药标签本来就是为了让不懂化学的人也能判断

感官不可靠这件事,制度早就知道,而且给过办法。

办法是农药登记。每一种农药登记时都要确定适用范围和防治对象,这些信息不在毒理学文献里,就印在标签上:登记证号、登记的作物或场所、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这套制度的作用,就是让"你懂不懂有机磷"这个没人能答的问题,变成"你看不看得懂标签"这个人人能答的问题。 店长不需要知道胆碱酯酶是什么,他只需要看一眼登记用途里有没有餐饮场所。

而那家公司做的第一件事,是把敌敌畏原液灌进矿泉水瓶,撕掉标签。标签一撕,店长就只剩下闻气味这一种办法,而气味说明不了问题。

现行制度里,餐厅被要求核验的是"资质"——一个法律没有定义的东西;那个法律定义得极其清楚的东西,反倒不在核验清单上。

五、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通报说的是刑事拘留,不是定罪。

先把一个容易被合并的问题拆开。撕标签、矿泉水瓶分装、监管介入当晚仍在使用,这些可观察的行为足以证明一件事:他们明知自己在违规用药。但它们证明不了第二件事:他们放任食客中毒。

这是两个不同的认识对象,各自对应不同的罪名。

刑法第144条不问第二件事。它要求的"明知",指向掺入物本身的有毒有害性质,不指向结果。敌敌畏是登记在册的高毒农药,这一点他们不可能不知道。所以即便他们真的相信喷完通风擦拭就没事了,也不妨碍这一条成立,它本来就不以实害为要件。

第114条只问第二件事。它要求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有认识并且予以放任。而"相信不会出事"与"放任出事",正好分处过失与故意的两侧。至于过失形态,第115条第2款是结果犯,须有重伤、死亡或者重大损失,本案暂未见。

于是同一个主观状态,在这两条上的效果相反:不妨碍144条,恰好排除114条。

凭什么说他们的态度是"相信不会出事"而不是"放任"?不必猜他们想什么,看这门生意怎么做的就够了。这是一家靠续约和口碑经营的服务公司,客户是连锁餐厅,一做几十家。真出了中毒事件,第一个被查封的就是它自己,业务当天归零。一个把食客当作放任对象的主体,不会同时把这些食客的东家当作长期客户来经营。放任的认定,要跟行为人自己的利害关系对得上。

还有一处证据落差要说。媒体取样的是地面,结果阳性;官方检测的是餐厨用具,结果符合安全标准。地面阳性证明不了食品或者食品接触面被污染。这在侦查阶段够用,到起诉阶段就是辩点。

说这些与替谁开脱无关。定性走偏的案子,不会给下一家餐厅带来任何保护。

六、对本文主张的反驳与回应

反驳是这样的:这家公司分明知道自己在干什么。撕标签、换瓶子、监管来了当晚还在偷用,员工自己都说消杀过的餐厅打死不去吃。这是一起故意违法的案件,该做的是严查严办,讨论制度设计是转移话题。

前半段我完全同意,可观察的事实就摆在那里。

后半段不成立。制度要防的不是最坏的那一个人,是那些让这种做法可以长期不被发现的环节。

这些环节现在的样子是:一个店长被课以结果责任,却只能核验一份没有法定内容的资质;一家守规矩的同行报价更高,却拿不出任何东西向客户证明贵在哪里;一个撕掉标签的动作,不触发任何后果。

还有一层。现行规则不区分尽责与不尽责。餐厅把资质、记录、现场监督全都做到位,服务商仍然偷用原液,结果义务照样不达标,尽责能换来的只是从轻处理。尽责换不来免责,只换来从轻,那么对一家店来说,认真做和随便做,差别小到可以不做。 一个不做区分的规则,最后保护的是最不上心的那一档。

七、餐厅该核验的是药剂,不是资质

(本节为个人观点。)

把餐厅那一项义务改写:不是核验服务商资质,改为核验药剂本身。

农药的法定随附文件是标签和说明书,载明登记证号、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载事项以《农药管理条例》原文为准)。店长要做的是两个动作:

一是索要并留存。作业前要求服务商出具所用药剂的说明书,看使用范围一栏里有没有覆盖餐饮或者食品加工场所,连同登记证号一并记入消杀台账。这是一份人走了还留得住的书面文件。

二是当场核对。使用中的容器必须是原包装,容器上的登记证号与说明书上的一致;分装在无标识容器里的药剂,不得进入操作区。

两个动作缺一不可。只要说明书,存心的人会递给你另一种药的说明书;只看容器,容器带走了什么都不剩。这个案子里出问题的,正是现场药剂这一样。

这两条还可以直接写进服务合同:药剂须为原包装、须随附说明书、使用范围须覆盖餐饮场所,违反的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写进去,店长手上就多了一件不必等监管部门到场的手段。

八、尽责应当进入认定,而不只是减轻处罚

按现在的规则,上面两个动作做完,餐厅得到的仍然只是处罚幅度上的减轻。尽没尽这份心,在责任是否成立那一层不产生任何区别。

而立法者是会写这种条款的。食品安全法在采购环节就写过一条: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条文号须核原文)。

请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它要求的不是走完流程就自动免责,是把已尽义务这件事纳入认定,由个案判断这一次够不够。

采购和外包,处境是一样的:都是拿了对方给的东西,都按法定方法查验过,都被专业造假瞒过。采购环节写了这一条,外包环节没有写,这个区别没有被论证过。

所以建议是两句:把索要说明书、核对登记证号、留存台账写成明文的查验义务;并且规定已履行该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不知情的,可以免予处罚。

能不能免到底,要看具体情况——服务商此前有无异常、店里有没有察觉可疑而未追问、发现之后处置是否及时,都在衡量之内。真正该争的不是这个情节能减多少,是它现在根本不进入认定。

九、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追法不同

行政责任查的是每一个环节有没有履职:服务商的资质怎么核的、药剂说明书要没要、登记证号对没对、台账有没有、现场有没有人看着。上一节说的可以免予处罚,指的就是这一类情形——该做的环节都做到了,仍然被瞒过。

民事责任不这么走。消费者跟餐厅之间有餐饮服务合同,合同相对方就是餐厅,所以他可以直接起诉餐厅,不必自己先去找消杀公司。餐厅这一方如果确已尽到查验义务,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消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责任;已经先行赔付的,也可以另案向消杀公司追偿。

要留一句余地:追加第三人不等于餐厅当然免责。责任最终落在谁头上,取决于法院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先赔后追偿在实务中同样常见。

十、监管部门该做的两件事

第一,把禁止用于餐饮场所的药剂做成清单,随食品经营许可一并送达每一家店。

第二,把上面那套核对动作做成公开、免费的课程。食品安全法本来就把宣传教育和法律标准的普及列为监管部门职责,问题不在该不该做,在于这项职责没有规定做到什么程度算履行,也没有规定不做有什么后果。

最后说清这套办法管到哪儿。做到前面两个动作,能防住瞒着用违禁药的多数情形,防不住伪造说明书和登记证号的那一种。但伪造农药标签与说明书是另一项可以单独追究的违法行为,成本和风险都远高于把标签撕掉。撕标签今天之所以毫无成本,正因为没有人被要求看它。


来源与免责:本文案情据2026年8月30日厦门市联合调查组通报及媒体报道,笔者未见通报原文与案卷,通报中"未取得消杀资质"确指何种资质,以通报原文为准。文中《食品安全法》关于经营者责任、洗涤剂消毒剂安全无害、进货查验免予处罚、宣传教育职责的条文,《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剧毒高毒农药禁用于卫生害虫防治及标签说明书应载事项的条文,条文号引用前须核原文;《行政处罚法》关于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规定能否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实务上存在分歧;协会资质等级评定、职业资格调整、地方备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家庭使用敌敌畏的历史做法,均需自行核实。罪名部分基于公开报道中的可观察事实作出,不构成对个案的法律意见。第七、八、十节为笔者个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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