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了什么
常州星宇股份 2026 届校招录用 440 人。学生在 2025 年秋招期间签约,2026 年七月入职。入职一个多月后,107 人被约谈,给出两个选项:签"个人原因离职"拿半个月工资,或者留下但调去流水线,工资按普工标准计算。
8 月 25 日,常州市人社局通报企业协商方式简单生硬,人力资源总监停职。8 月 27 日,企业公开致歉并承诺补偿。
以上事实以公开报道和官方通报为准。本文不对个案作事实认定,只讨论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
学生因为相信一家企业的录用而放弃了其他就业机会,这部分发生在正式入职之前的损失,应当怎么处理。
二、企业的责任在哪里
先不谈学生损失了什么,先看企业做了什么。
秋招时报出 440 这个数字,让 440 个人据此退出了其他全部招聘流程。所以这个数字怎么来的,本身就是要回答的问题:当初有没有依据,编制、产能、订单的测算做过没有,做过的话,需求是从哪一天开始变的。
到今天为止,这几个问题一个都没有被回答。人社局的通报讲协商方式,企业的致歉讲补偿方案。
而回答只有两种,两种都落在企业身上。
一种是当初有依据。那么需求变化就发生在某个具体时点,企业在那一天就已经知道原计划无法实现。它知道,学生不知道,而它一直没有说,直到学生入职一个多月之后。
另一种是当初没有依据,数字是估出来的,是宽打宽算留的余量。那么企业是拿一个自己都没有把握的数字,让 440 个人放弃了别的选择。
企业可以选一种回答。选哪一种,责任都在它这边。这不需要推测任何人的动机,只需要它把当初的测算拿出来。
现在的讨论跳过了这一步。该拿 N 还是 2N、试用期能不能辞、调岗合不合法,这些问题都成立,但它们有一个共同前提,就是把学生的损失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发生。前提一旦被接受,剩下的只是算钱,招了多少、凭什么招这么多,就不必再谈。
三、他们的损失,在上班之前就已经发生
责任的位置定下来,才谈得上损失有多大。而对这 107 名学生来说,事情不是从被约谈那天开始的。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工之日是 2026 年七月。而学生失去的东西,在这之前就已经失去了。
秋招是一年一次的窗口。学生签一家,就要退出其他全部流程:给其他单位发拒信、去学校就业系统改状态、撤回其他报名。这些动作在签约那几天里完成,此后收不回来。
更硬的一层是资格。国考、省考、选调生以及部分国企和机关的岗位,把"应届毕业生"写进报考条件。其中一部分限毕业当年报考,没有择业期,报名和考试与秋招同期。学生签约的时候,就退出了那一轮。
判断损失是否存在,不需要论证"如果他没签这一家,一定能进另一家",那证不了。需要论证的是他原本有其他选择,并且因为相信这家企业的录用而放弃了。其他单位的书面 offer、拒 offer 的记录、就业系统的签约与违约记录、相关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时间,都能证明这一点。
所以损失的发生时间是确定的,都在用工之日以前。那段时间里劳动关系还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在时间上够不着。
解除环节该怎么算、企业已经赔的那笔钱够不够,是用工之日以后的事,有另一套规则,也已经有足够多的人在谈。
四、这一段归三方协议和民法典管
三方协议一般被作为民事合同处理,不是劳动合同,不同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学生放弃其他机会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它存续期间。
有两条路。
一条是三方协议自身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三方协议里那个象征性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是起算点,不是赔偿上限。学生举证实际损失高于约定数额的,可以请求增加。
另一条是缔约过失。《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赔的是信赖利益,也就是因为相信对方会缔约、会履行而放弃的其他机会,与工龄无关。
这条路上会遇到一句反问:企业录用了,人都上班了,何来违约。
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录用并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走完一遍入职手续。《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如果企业在七月之前就已经知道用不了这些人,仍然让他们报到、一个月后清退,那次入职只做出了履行的外观。
判断这一点不需要推测任何人的动机,只看时点:知道在前、入职在后,履行就是形式的。
这类案件之所以罕见,也和分类有关。三方协议纠纷本有独立的案由,但实践中一旦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争议往往被整体当作劳动争议处理,另一条路就没人看见了。
程序上还有一层,我没有把握但值得提出:三方协议纠纷一般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不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如果这条路走得通,标的就不再是半个月工资,而是信赖利益。劳动关系建立之后法院如何定性,我没有检索到先例,这一点是疑问,不是结论。
五、要问的是什么时候知道用不了
企业会解释,签约以后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订单减少,生产计划调整,原来的招聘人数无法维持。这种情况完全可能发生,法律也不可能要求企业在几个月前准确预测经营状况。
所以问题不能表述成"企业当初为什么招 440 人"。仅凭后来只需要 333 人,推不出招聘时就知道只需要 333 人。
要问的是企业什么时候知道原计划无法实现,知道之后做了什么。
这句解释回答的是"为什么现在不需要你们",不回答"为什么不告诉你们"。
从签约到入职,学生这一边并不是在空等。他退出了其他招聘流程,按这份工作准备毕业、安排落脚的城市,也不再准备原本要参加的考试。这期间每过一道关口,能补救的余地就少一分。
关口是清楚的。春招还开着的时候说,学生还有一次机会,限毕业当年报考的岗位也还赶得上。毕业以后说,这两样都没有了。入职一个多月以后说,学生连重新找工作的起点都变了。
所以要问的不是隔了多久,是企业有没有在最后一扇门关上之前开口。
超招本身难以证明,也有辩解余地;知情之后不告诉,没有辩解余地。而这个问题是问得出来的。编制规划、产能测算、招聘需求审批、需求变更记录,全部在企业手里。民事诉讼中,书证由对方控制的,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对方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条款)。
同一批文件还能回答另一个问题。企业给出的替代方案是流水线、按普工标准计酬。如果这 440 人当初招的是技术、研发、管理岗,那么订单波动影响的是一线用工规模,与这些岗位没有对应关系,经营变化落不到实处。如果当初招的就是一线岗位,那么这类岗位社招随时可以补充,而经社招入职的工人不会因为入职失去任何一次性资格,学生却要为此交出应届身份和整个秋招窗口。一线岗位本身没有任何问题,问题在于两条通道对劳动者的成本不同,而选择通道的是企业。
六、可能的反驳
第一种:三方协议在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建立时即告终止,被劳动合同吸收,不能再据以主张违约。
这是目前较常见的处理方式。能撑住的回应是,终止的是继续履行的义务,不消灭协议存续期间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生放弃其他机会的行为完成于协议存续期间,后来签了劳动合同,不能让它回溯消失。这一步能否被裁判接受,我没有检索到直接案例,写成待检验的主张。
与它相近的一种说法是,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损害由劳动法的解除补偿统一处理,不必另算。回应还是时间:解除补偿处理的是劳动关系被终止,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才建立,学生的损失在那一天之前就已付清。
第二种:择业期政策存在,多数岗位两年内仍可按应届生报考,这些学生身份并未丧失;接受 offer 是他们自己的选择,后果自担。
前半句大概率成立。近年多地已明确不再单以社保缴纳记录否定应届身份,各省口径不一,本文不作确定表述,损失应写成部分通道关闭,不能写成所有机会归零。
后半句要回应:这个选择是在企业的要约之下作出的,要约构成了选择的前提。要求相对方独自承担一个基于合理信赖的选择的全部代价,等于取消要约的拘束力。
七、企业有没有尊重这些学生
学生的初次就业,是他们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第一次选工作,往往同时决定了职业方向和落脚的城市。他们接受一家企业的录用,不是一个没有后果的决定,会据此放弃其他机会,安排接下来的毕业和就业。
尊重他们,落到实处是三件事。
企业招多少人,应当是打算用多少人。
用人计划变了,应当在学生还有其他选择的时候就告诉他。
要撤回录用,赔偿应当按学生失去了什么计算,而不是按他到岗了几天计算。
这三件,一件都没有做到。到今天为止,没有人说明 440 是怎么定出来的;通知压到了入职一个多月以后;学生放弃掉的全部机会,最后折成半个月工资。
问题的根子在成本上。学生在入职之前的损失,劳动法不评价;试用期又被普遍理解成随时可以解除。两件事加在一起,企业算出来的账就是:先招进来再说,用不上了再处理,成本很有限。
于是出现了一个反过来的结果。试用期、经济补偿、赔偿金这些制度,本来是保护劳动者的,被当成用工成本的上限来用之后,反而成了企业不必回答问题的挡箭牌。
企业当然可以经营,可以调整招聘计划。但它作出招聘决定的时候就应当知道,这个决定会让另一边放弃别的东西。放弃是真实发生的,代价也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一方分担。
保护劳动者,不只是在他被辞退之后能拿到多少补偿,也包括让他在作出就业选择的时候,可以相信企业说过的话。
在这家公司说明 440 是怎么定出来的、哪一天知道用不了之前,不利后果由它承担。
以上关于制度的判断为个人观点。
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