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货运司机的妻子,两年里给一个男主播打赏了二十六万。这家人六口挤在30平方米的出租屋,公婆重病,孩子读书,全家月收入四五千。

主播叫她"姐姐",对她说"不要犟了""你是不是不方便了"。

这笔钱在法律上叫什么?

按目前的实务口径,它叫"网络服务合同"——她充值、购买虚拟礼物、获得互动体验。

一次消费。


二、先问一句:她买的是那朵花吗

屏幕上那朵玫瑰,几秒钟就没了。它的边际成本接近于零,价格是平台随手定的。

如果她真是在买这个,那她是这个星球上最不划算的买家。

她买的当然不是那朵花。

她买的是主播在几千人里叫出她的名字,是那一句"姐姐",是有人在意她今天心情不好,是屏幕上那个人好像在等她。

她买的是被看见的感觉。

而这个感觉,是被制造出来的。

主播知道自己在演。平台知道这套话术在做什么。只有付钱的那一个不知道。

一场交易要成立为"消费",前提是双方对交易的内容有共同的理解。而这里没有——一方以为自己在被在意,另一方在按剧本操作。

那朵花的作用不是给她的,是给法律看的。 它让一件事在形式上像买卖,于是就被当成了买卖。


三、真正的问题不在定性,而在没有人去分辨

这一节是我最想说的。

同样是一笔转账,法院天天在分辨它到底是什么。

这是借款还是赠与?是投资还是借贷?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从来没有人说过:"因为都是转账,所以一律按借款处理。"

唯独在打赏上,一句"网络服务合同",把所有情形全装了进去。

这三件事,在法律上被当成同一件事。

而这恰恰说明:没有分辨。


四、分辨的工具,法律里全都有

有人会说:那怎么分?总不能凭感觉。

不用凭感觉,工具都是现成的:

《民法典》第142条——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这八个字,说的就是要看这笔钱到底是为什么给的。

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第538条、第539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里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本来就是一个法院天天在用的判断标准。

判断对价相不相称,从来不是什么高深的技术。

那么具体分辨什么?至少这四条,法院都查得清:

一、金额与打赏人的收入、家庭状况是否明显背离。 月入四五千、六口之家、公婆重病,打出二十六万——这个背离本身就是信号。

二、有没有持续的、成体系的话术。 "姐姐"、"不要犟了"、"你是不是不方便了"——这不是即兴的互动,这是模板。孤立的一句话说明不了什么,同一套话在不同时间反复出现,才说明这是一套方法。

三、有没有形成一对一的情感指向。 面向所有观众的表演,和私下里针对某一个人的诱导,是两件事。

四、平台的机制有没有推波助澜。 打赏榜单、连麦PK、限时冲榜、"守护"等级——这些让人上头的设计,是谁做的。


五、不做分辨的后果,是单向的

一概认定为消费,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无论对方用了什么手段,钱都拿不回来。

这等于事先发了一张免责证明:只要走"充值、买礼物"这个形式,怎么套都合法。

而这张证明,规矩做生意的人并不需要。

一个正经唱歌的主播,收到的打赏本来也没有人去追。只有那些靠话术做局的人,才真正需要"一概认定为消费"这句话。

一个不做区分的规则,最后保护的一定是最恶劣的那一档。


六、"那平台经济怎么办"——这不是一个法律理由

我知道有一种担心:如果打赏可以被撤,那所有人都能先打赏再反悔,整个行业没法运转。

行业受不受影响,不该由法院来替它操心。

赌场也创造就业,也纳税,也是一门生意。我们禁止它,理由从来与它赚不赚钱无关,只与那份钱赚得正当不正当有关。

一件事正当不正当,从来不取决于它的规模有多大。

用"这个行业会受影响"来决定一笔交易的定性——那是拿产业规模去换法律标准。


七、我主张的到底是什么

说清楚,免得被读成"打赏一律不算数"。

随手刷十块钱,是消费。 这个定性没有问题,也不该被推翻。

我说的是另一种情形:有人用一套设计好的方法,把一个人套进一段虚构的关系里,然后按这段关系收费。

这不是消费。

而现在的做法,是拿前一种情形的定性,去覆盖后一种。

所以我要求的不是禁止打赏。我要求的是:法院像对待其他任何一笔钱一样,去分辨这笔钱是怎么来的。

分辨,本来就是法院的本职。


八、一个定性,还决定了证据存多久

这一层比前面几节更硬,因为它是可以直接对照的。

卖货的直播:《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平台保存直播视频回放记录、直播互动信息、商品详情页快照、客服记录、支付记录等,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十八条还规定,发生消费争议时,平台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等必要信息。

打赏的直播:《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记录全部网络表演视频资料,保存不少于六十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年,和六十天。给消费者,和只给有关部门。

差别从哪儿来?

因为前者被认定为"交易",后者被认定为"表演"。

一个定性,决定了证据留多久、给谁看。


九、最扎眼的是这一处

诱导打赏这件事,规则其实早就管了。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在网络表演直播平台消费;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语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对待、承诺返利、线下接触或交往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语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对待"——"姐姐""不要犟了""你是不是不方便了",一句不落地对上了。

所以这套做法,规则早就定成了违规。

可是能证明它的那份录像,只保存六十天,而且不给当事人。

禁止了一个行为,却没有保住能证明这个行为的证据。


那份"网络服务合同"的定性,其实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这样规定过,也没有哪一份司法解释这样写过。

它是一路顺下来的实务惯性,然后被当成了定论。

而顺着它得出的结论是:一个人被一套话术套走二十六万,法律上叫作"她买了服务"。

一件商品的价格如果可以由卖家随意定,那它就不是商品,只是一个收钱的名目。

法律该做的,是把一笔交易的真实内容认出来,而不是接受一个专门为了通过法律审查而设计出来的形式。

那朵花不值二十六万。

可是法院没有问,她到底买了什么。

—— 宋东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涉及对现行司法实务做法的评价,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所引条文,读者可自行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