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有个案子,最近被很多人转发,都说是"暖心判决"。

案情不复杂:八旬孤老李奶奶无配偶无子女,生前写委托书把身后事托付给侄女阿芳。老人去世后,阿芳操办丧事、垫付殡葬费,去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保经办机构答复"你不是近亲属",不予受理。一审判撤销,要求重新处理;社保机构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暖心是真的。但这个判决错了。

而且它错的地方,比这一笔钱重要得多。

一、法院是怎么论证的

先还原它的推理,它讲得并不粗糙。

第一步,它拒绝走捷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写的是死亡职工的"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法律没定义"遗属",但不能因此就套用《民法典》的"近亲属"概念。

第二步,它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区分两笔钱:丧葬补助金"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发放对象是"职工家属";抚恤金"是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发放对象是"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两个说法都与"近亲属"不同,所以立法才用了"遗属"这个相对模糊的表述。

第三步,落到本案:阿芳是侄女,"且与李奶奶共处一户",可纳入"职工家属"范围,办了丧事、付了费用,可以领丧葬补助金;但不是"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条件。社保机构两笔一概不予受理,属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到这里为止,看着都很周正。问题出在中间那一步。

二、从"钱用来干什么"跳到了"谁能领"

法院从"丧葬补助金是补办丧事支出的补助"(制度功能),推出了"所以发放对象是职工家属"(主体资格)。

这一步跳过去了。

一笔钱的用途,不决定谁能领这笔钱。 抚恤金的功能是保证被供养人的生活来源——按这个逻辑,是不是谁生活困难谁就能领?显然不能。抚恤金的领取资格,得回到"你是不是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这个主体范围上。

有意思的是,法院自己也是这么判的:对抚恤金那一块,它严格按"供养直系亲属"这个主体标准来,没按功能来。

同一条第十七条里的两笔钱,它用了两套标准。 一笔按主体资格定,一笔按制度功能定。如果"功能决定主体"成立,那两笔钱都该按功能判;如果不成立,那两笔都该按主体范围判。它挑着用,恰恰说明这个标准本身没立住。

三、规范上,"遗属"到不了侄女

先看这个词的构词。

"遗属"不是一个孤立的词。同一族里还有"遗孤"和"遗孀"——遗孤,是死者留下的子女;遗孀,是死者留下的配偶。三个词一个结构:遗(死者留下的)+ 身份。

照这个结构,"遗属"就是死者遗留在世的家属。谁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把近亲属列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侄女不在其中。

人社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是专门落实遗属待遇的部门规章。它规定了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规定了抚恤金按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规定了待遇为一次性、从统筹基金列支。通篇没有一条界定"遗属"的范围。

也就是说,有权制定细则的部门,没有把"遗属"扩张到非近亲属。

体系上还有个更直接的对照。 同属社会保险死亡待遇的工伤领域,《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明确列举了供养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同样不含侄女。 实务中申领这类待遇,经办机构要的是"与死亡人员有明确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法院自己也知道光凭"侄女"塞不进去,所以特意加了"且与李奶奶共处一户"。

可"同户"是户籍概念,不是亲属概念。规范上从来没有以"同户"认定遗属的标准。这个补强,等于在文义之外另造了一个标准。

四、"立法者为什么不用'近亲属'"——这个论据有多强

法院最有力的一句话是:立法者用的是"遗属"而不是"近亲属",说明它有意区别。

这句话有分量,我承认。但它撑不起那么远的跳跃。

第一,用语不同只能推出"不完全等同",推不出"范围更宽"。 一个概念不等于 A,不等于它就大于 A。

第二,立法用"遗属"而非"近亲属",更可能的理由是:第十七条要同时容纳两笔性质不同的钱——丧葬补助金面向"职工家属",抚恤金面向"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后者的范围比近亲属更窄(要满足"由他供养")。用一个模糊的"遗属"来统摄两个宽窄不同的主体,比用一个定义精确的"近亲属"更方便。这是为了涵盖更窄的情形,不是为了装进更宽的范围。

第三,如果立法者真想让"办丧事的人"领这笔钱,它会直接写"由办理丧事的人领取"。它没有。2023年施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十九条,写的仍然是"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法院有没有这个权力

就算前面说的都不成立,就算"遗属"当真含义不明,还有一道更根本的坎:它不由法院解释。

法律层面。 《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里的"遗属"究竟指谁,正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

规章层面。 遗属待遇的具体规则,由人社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规定,这是部门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制定机关解释;"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也就是说,这份文件里的"遗属"作何解,该由人社部、财政部说了算——他们的解释与规章本身同等效力。

那法院在什么位置上?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参照,不是依据;更不是解释。

本案诉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是行政诉讼。法院面对一份含义有待明确的规章,能做的是:按文义适用;或者认为规章含义不明、逐级上报请示;或者向制定机关函询其确切含义。它唯独不能做的,是自己给"遗属"下一个新的定义,然后据此撤销一个行政行为。

遇到不清楚的,就去问制定机关。这不丢人,这是权限的边界。把别人的活儿拿来自己干,还干得比原规定更宽,那就不是解释,是造法。

六、正确的路,一直都在

孤老无近亲属、身后事由旁系亲属操办,这个困境是真的,而且会越来越多。但解决它,法律的路一直摆在那儿——有资格的领,实际花掉的还。一笔一笔都有出处,一个词都不用改。

第一步,该谁领的谁领。 丧葬补助金由符合"遗属"范围的人申领。李奶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若还有兄弟姐妹等第二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由他们申领。这一步不需要创造任何新主体。

第二步,阿芳垫的钱,从遗产里还。 那份委托书就是现成的依据——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已经去世,这笔债务由遗产清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没有继承人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从遗产中支付。

第三步,她耽误的时间怎么算。 生前有委托并约定报酬的,按约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没有约定的,可以就实际损失请求适当补偿(《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这条路,实践中最常见的走法叫调解。 经办机构、继承人、实际操办人坐下来,把两笔账分开——待遇归待遇,垫付归垫付,各按各的规则走。这不是和稀泥,这就是上面那套分配方案。

其余的通道也都在:无因管理主张(《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制度层面——人社部发〔2021〕18号本身没有定义"遗属",在规章里补上"无近亲属的,办理丧事的人凭支出凭证申领",正是有权机关该做的事。

路都在。 法院以目的解释为名在个案中扩张文义,是把本属立法和行政的职权,拿到了裁判里。

七、把门打开会怎样

还有一层,比这一笔钱要紧。

"遗属"是一个身份。身份是封闭的——它由出生、婚姻、收养决定,不可能通过单方行为创设。谁也做不到"我照顾了老人几天,所以我成了他的家属"。

"办了丧事的人"是一个行为。行为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自己去做。

法院把领取资格从身份换成了行为,等于把一扇只能靠血缘和婚姻打开的门,换成了一扇谁先走到、谁就能推开的门。

顺着这个逻辑再走一步:邻居办的呢?居委会办的呢?养老院办的呢?护工办的呢?他们都实际支出,都"减轻了办丧事的经济负担"。按同一套推理,他们都能领。

到那时,丧葬补助金不再是一项给遗属的待遇,而成了一个报销窗口——谁先垫钱谁就有资格。而先垫钱这件事,是可以抢的。

这不只是推演。给付行政的领取资格必须法定:谁有资格、凭什么有资格,得由法律规定。如果"我实际支出了"能成为资格来源,那就等于承认公民可以凭自己的单方行为,为自己创设一项公法上的请求权。这个口子一开,条文里每一个主体限制,都能被一句"我实际做了这件事"绕过去。

一次扩张看着都合理。可一旦换成这个样式,这扇门就不只是为阿芳开的了。

八、为什么这件事重要

这不是一个孤老和一笔丧葬费的问题。

就在本号今天推送的另一篇文章里,我写过一个同类的东西:调岗。

那篇叫《"合理调岗"这四个字,法条里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写的是变更劳动合同须协商一致,而司法实践通行的是"合理调岗"标准——经营需要、薪资不降、无侮辱惩罚性,就认定劳动者应予服从。查遍法律、行政法规和历次司法解释,这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它是裁判一点一点创设出来的。

两个案子,同一件事:

法院发现条文"不够用",于是用解释把它的边界往外挪了一点。

丧葬补助金案里,挪的是"遗属";调岗案里,挪的是"协商一致"。

单独看每一次,都有具体的、可以同情的理由。但累积起来,条文就不再是条文的形状了——它变成了一个起点,真正的规则由裁判在个案里生成。 到那时,人们不再能靠读法条预知后果,只能靠猜法院会怎么理解。

这正是问题所在。

阿芳该不该拿到这笔钱?我认为该。

但她该拿到的路径,不是把"遗属"改写成"办丧事的人"。

那个词,法院改不了。


本文所引规范: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十九条;人社部发〔2021〕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案例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媒体报道。

宋东律师所 ·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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