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劳动部门的二把刀、工会的蠢、法院的糊涂——一年仲裁时效是怎么来的(之四)
主要观点
- •我的观点比“不得主动适用”更进一步:确认劳动关系根本不应适用时效。
- •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不要求对方给付什么,只是确认一个事实状态。
- •对它适用时效,等于单位违法越久越安全。
回到开头的问题。有说法称最高法立案庭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最高检的案例则强调不得主动适用。后者当然比前者好,但我认为还不够。
我的观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根本不应适用时效。不是不能主动提,是单位提了也不该支持。
这不是我一个人的看法。北京、上海、重庆一些法院的判决早就这么写了: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可见法官里是有明白人的。
相反的一边,有高院在裁定里把“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说成是学理上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这等于承认:道理是这个道理,只是法条没按道理写。那么该改的是法条,不是道理。
各地判法不一,不是法官水平有高低。根子在于这个一年到底是时效还是期限,从来没有定论,各人只好按各人的理解去判。认为不适用的,是把它当时效:时效只管请求权,确认之诉自然不在其内。认为适用的,是把它当期限:凡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都得在一年之内,不问你请求的是什么。
第27条自己的句子就露了底。民法的诉讼时效,说的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对象是权利。第27条说的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对象是争议,是申请仲裁这个动作。前者跟着权利走,后者跟着程序走。可它后面几款又规定了中断、中止,那是时效才有的东西。期限的身子,戴了一顶时效的帽子。名字相同,含义不同,张冠不能李戴。
理由有三。
第一,时效管的是请求权。请求权是要求对方做点什么:付钱,交货,赔偿。确认劳动关系不要求单位给付任何东西,只是请裁判机构确认,某年到某年,这个人是不是这个单位的职工。这是确认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状态。民法上,确认合同无效、确认所有权归属,都不适用诉讼时效,道理相同。借钱也是一样:请求确认借款关系存在,不适用时效;请求还钱,才适用时效。劳动关系和借款关系同是合同关系,没有理由两样对待:确认这个人是不是你的职工,不适用时效;要工资、要补偿,才适用。
第二,法条自己的用语就对不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说,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在不存在,谈得上哪一天“被侵害”?起算点都找不到,时效怎么算?
这不是偶然的疏漏。前面几篇说过,这个制度出身于程序上的申请期限,从来没有按请求权的理论设计过,所以它根本没有区分“请求给付”和“请求确认”。法律没有区分,不代表立法者决定两者一样对待,只代表立法者没想到。这是漏洞。
民法上,权利的性质不同,受的时间限制也不同。这三类在劳动争议里都有:
- •请求权:要工资、要加班费、要经济补偿、要赔偿,是要求单位给付。时效管的是这一类。
- •确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工作年限,只要求确认一个事实状态。这一类不适用时效。
- •形成权: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就能改变关系的权利。这一类适用的是除斥期间,不是时效。
三类东西,三种道理。定规则的人考虑过吗?没有。该分的不分,一律一年。反过来,真正需要期限的地方又没有规定:单位发现职工有过错,多久之内必须作出解除决定,法律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
这在实践中被用得很熟。职工违规了,单位当时不处理,记在账上攒着,等到想让这个人走的时候,再翻出来一块算总账。劳动者讨个说法,过一年就不行;单位算旧账,多少年都可以。同一部法律里,对弱的一方卡着时间,对强的一方不设期限。
第三,适用时效的后果违背常理。不签合同、不缴社保,是单位持续的违法。劳动者干了二十七年,单位二十七年没给缴社保,回头一句“超过时效”,连“你是我的职工”这个事实都不用认了。违法的时间越长,单位越安全。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是最基本的法理。
反对的理由我听过,主要是一条:年代久远,证据难找。这是实话,但解决它的办法是证据规则:单位有保存用工记录的义务,拿不出来就承担不利后果。证据难找,不能成为消灭权利的理由。
还有人会说,民事上单纯的确认之诉要有确认的必要,能直接要钱的,法院未必单独给你确认。这一条放到劳动关系上,恰恰对劳动者有利。确认劳动关系有它独立的用处:补缴社保,认定工伤,计算工龄,办理退休,都得先有这个确认,而这些事多数走的是行政渠道,不是要一笔钱能替代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把确认劳动关系单独列为一类劳动争议。它比确认借款关系更有确认的必要,更没有理由反过来受时效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我说的是单纯的确认。确认之后再主张赔偿、补偿,那些是请求权,另当别论。但“这个人是不是你的职工”这个事实,不应当因为过了一年就不能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