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劳动部门的二把刀、工会的蠢、法院的糊涂——一年仲裁时效是怎么来的(之六)
主要观点
- •判断是不是时效,不看名字,也不看有没有中断、中止,要看它管的是什么、过期的后果是什么。
- •中断、中止在2006年就接到“申请仲裁期间”上了,那时它还叫期间。可见有这两样东西,不等于就是时效。
- •拿民法时效的标准逐项去量,仲裁时效对不上。硬说它是时效,那就得守时效的全部规矩,确认劳动关系照样不适用。
有人说,《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中断和中止,这是时效才有的东西,所以仲裁时效就是时效。
这个推理不成立。先看一段历史。
2006年,最高法出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第十三条规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注意它的叫法:申请仲裁期间。那时候依据的还是《劳动法》第82条的六十日,没有人把它叫时效。中断、中止是为了救急,嫁接到一个期间上的。两年后《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三项中断事由,就是从这里原样搬过去的,只是把“期间”换成了“时效”。
所以,中断、中止是后来装上去的零件。给一个期限装上时效的零件,它不会因此变成时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没有人因此说起诉期限是诉讼时效。
那么什么才算时效?拿民法自己的标准来量。
第一,看对象。这是最要紧的一条。民法的诉讼时效只针对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还专门列出了不适用时效的请求权。形成权不适用时效,适用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按《民法典》第199条是不中止、不中断的。确认请求,两样都不适用。三类东西,三套规矩,民法分得清清楚楚。
第27条针对的是“劳动争议”,是全部。第2条列举的劳动争议里,追讨工资、补偿、赔偿,是请求权;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牵涉形成权;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请求。三类全在里面,统统一年,统统可以中断、中止。
一个东西如果真是时效,就不可能把形成权和确认请求也管进去。能把三类不分性质一起管的,只有程序上的期限:它跟着争议走,跟着申请仲裁这个动作走,不跟着权利走。管得越全,越说明它不是时效。
第二,看后果。时效届满,权利还在,只是对方多了一个抗辩的理由;对方不提,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这是《民法典》第193条。《调解仲裁法》对过期的后果一个字没写。实践中,仲裁委长期是主动审查,过期就不受理。这是期限的做法。
第三,看最长期间。民法有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第27条没有。
第四,看第27条第四款。劳动关系终止后追讨工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问你知道不知道,从一个固定的日子起算,限期提出,这是期限的写法。
四项量下来,像时效的只有名字,和后装的中断、中止。
还有人会搬出《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条确实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放在了一起。
那就照这一条办。《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时效管哪些请求,也没有规定过期的后果。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只管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对方不抗辩,不得主动适用。
说它不是时效,它就没有资格消灭实体权利。说它是时效,它就得守时效的全部规矩。只拿时效的后果,不守时效的规矩,哪一头都说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