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制度评论 署名/日期:宋东律师所 · 09-02

一、把那家公司的难看之处全部去掉

重庆小古(化名)的案子这几天被讨论得很多。公司提出调岗,她没有同意;此后办公电脑被搬走,不再给她派活,她被陆续移出 845 个工作群,9 月工资从八九千降到 3514 元。她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仲裁、一审、二审三级都支持了她,终审判公司支付 63808.38 元,其中经济补偿金 53491.56 元,工龄六年四个月。

现在做一个变形:把后面那一串动作全部去掉。

公司提出调岗,她不同意。公司说没关系,那再给你换一个,态度始终客气;工资按新岗位标准,按月足额到账;社保照缴;不搬电脑,不断派活,不踢群,从头到尾不提解除两个字。

小古赢,靠的是对方做得难看。而难看是可以被证明的,客气不能。

845 个群可以数,工资从八九千掉到 3514 元可以算。这些事实摆上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就都够得着。把它们去掉,那六项一项都够不着——她要走,只剩第三十七条,六年多的工龄一分补偿没有。

再把工龄换成二十年。补偿从六个半月变成二十多个月,公司更不肯付;越不肯付,越会绕开法定的解除路径,改用这种一步都不违法的方式。

法律给她的保护强度,和她被困住的程度,是成正比的。

这不是执行走样,整条链上没有一处需要违法。


二、补偿到底是在为什么付钱

要说清楚这件事,得先回答一个很少被正面回答的问题:经济补偿的性质是什么。

流行的理解是失业过渡救济——你丢了饭碗,法律给你一段缓冲。这个理解有一个直接推论:能马上找到下家的人,不需要这笔钱。于是就有了那句在谈判桌上经常出现的话——你都另有去处了,还要什么补偿。

但第四十七条自己否定了这个理解。

它写的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变量只有一个:年限。

不看年龄,不看行业景气,不看有没有下家,不看再就业需要多久。一个三十岁的人和一个五十岁的人,同样二十年工龄,补偿一模一样——而这两个人的失业风险差得很远。

如果对价的是失业风险,不会这么算。既然这么算,对价的就是积累。


三、积累的灭失,跳槽跳得再好也补不回来

一个人在一家公司待二十年,积下来的东西大部分是不能带走的。

内部的资历和晋升序列,换一家从零开始;跟这家公司绑定的客户关系,离职当天就归对方;熟悉这套流程、这批人、这套系统所带来的效率,换个地方全部失效;在行业里的口碑中,属于"某某公司的店长"的那一部分,也一起留下。

这些东西的灭失,与她第二天能不能上班无关。她哪怕当天就入职一家更好的公司,这一份也补不回来。

所以那句"你都高就了还要什么补偿",问的方向是错的。它把补偿当成了对未来困难的救助,而第四十七条算的是对过去投入的清算。

这个论证不靠价值判断,它是从条文的计算方式反推出来的。


四、最强的反驳,以及回应

反驳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自己带着救济色彩,"纯粹对价说"站不住。

这一条我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的数额支付,且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如果补偿纯粹是积累的对价,不应当有封顶,更不应当只对高薪者封顶。这一款的潜台词恰恰是:收入高的人抗风险能力强,不需要这么多。

所以准确的说法不是"补偿是对价、不是救济",而是:它是混合的,第一款按积累算,第二款按救济封顶。 而实务和谈判中通行的那个理解,只取了第二款那一面,用它去否定第一款算出来的数。

拿一条例外去覆盖原则,这一步没有被论证过。

反驳二:给"走"也配上对价,会诱发跳槽套利——找好下家再逼公司付一笔。

这个担心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能单方触发这笔补偿。而现有的两条路都不是这样:第三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先有法定违约情形,第四十条第三项由用人单位自己发动。真正要补的那个缺口——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既不恢复也不解除——触发的动作全部由用人单位作出。

能不能拿到这笔钱,主动权不在劳动者手里,套利也就无从谈起。

反驳三:按就业能力区分保护强度,无法操作——谁来认定就业能力?

不需要认定。就业能力强的人自己会选择走,弱的人自己会选择留。法律不必替谁判断,只需要让两种选择都有对价。

现行制度的问题不是没有区分,是它只给"留下"配了保护,没给"走"配对价,于是所有人被推向同一个选项,不论他适合哪一个。


五、说清楚这一篇不主张什么

这篇文章不主张削减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不主张放松解雇限制。

主张只有一句:保护的方式,应当是给他的选择配对价,而不是取消他其中一个选择。

现在这套安排里,"留下"有一整套制度托着,"走"只剩下第三十七条那个空的自由——可以走,没有对价。一个人手上只有一个带价钱的选项,那不叫选择。

而工龄越长、法律给得越多的人,越是只剩这一个选项。


免责与说明:本文所述用工情形为依法理设定的类型化假设,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或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七条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读者可自行核对。文中关于经济补偿性质的分析及制度改进意见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亦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宋东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