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
1. 人身损害赔偿里的“二十年”“五年”,是计算方法,不是给付的上限。法院不知道受害人还能活多久,只能按年龄推定一个年限,一次算出数额。
2. 推定年限届满,受害人还活着,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可以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判令继续给付五至十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年签过“今后双方无涉”的调解协议,也有法院支持继续给付。
3. 后续治疗费本来就没有年限限制,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但必须证明与原来的伤害有因果关系。
4. 赔偿期间内单纯因为物价上涨,一般不能再要。物价因素能体现在两个地方:一是定期金按统计数据调整;二是期满后再次起诉时,按起诉时的标准重新计算。
5. 重度伤残者能活多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护理。一次性赔偿款交付后没有任何监管,受害人提前去世,没用完的钱由继承人继承,而继承人往往就是负责护理的监护人。这种情况不能排除。定期金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人不在就停止,能避免这个问题。
6. 赔偿款是受害人本人的财产,监护人只是替他管理。监护人拿到钱不尽护理职责的,可能被撤销监护资格;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遗弃罪;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7. 对重度伤残者的家庭来说,好好护理是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在保住二十年后继续主张赔偿的条件。
一、从一条新闻说起
最近有一条新闻。据报道,2016年1月,浙江龙游一对老夫妇的独生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位老人当时已经80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第一次诉讼,法院按五年计算,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7万余元。十年后钱所剩不多,两位老人再次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抗辩说,事故十年前已经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龙游县法院判决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6万余元,判决已经生效。法官解释说,当初是“计算生活费时按五年计算”,并不是只给五年。
很多人看了新闻的反应是:当初就应该给二十年。这是误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也就是说,二十年只适用于不满六十岁的被扶养人。两位老人事故时已经超过七十五岁,第一次判五年,是按规定算的,没有少判。
这条新闻真正值得说的,是赔偿判下来以后,并不是一次就彻底结束了。 这一点在死亡案件里涉及的只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伤残案件里涉及的项目更多,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都有同样的问题。
二、“二十年”是一个推定,不是损失的上限
先说道理。
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一个一级伤残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需要护理,他的损失会一直持续到他去世为止。
但判决必须写出一个确定的数额。法院不可能知道这个人还能活多久,所以只能规定一个推定年限,按这个年限一次算清。也就是说,二十年是为了能算出一个数而设定的期间,不是说受害人的损失只有二十年。
既然是推定,就会和实际不一致。受害人可能活不到二十年,也可能活过二十年。活过二十年的,他的损失并没有在第二十年结束,护理还要继续,生活还要继续。按照填平原则,赔偿义务也应当继续。
现行司法解释里的推定年限是这样规定的:
- •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二条)。
- •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八条)。
- •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三条)。
三、期满后可以继续要,法律有明确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也就是说,期满以后受害人还活着,可以再起诉,但要满足条件:
- •要继续护理费的,你必须证明仍然确需护理;
- •要继续辅助器具费的,你必须证明仍然需要配制辅助器具;
- •要继续残疾赔偿金的,你必须证明仍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第一次判决认定过的情况,到期满时不会自动延续,必须重新证明。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委托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诊疗项目。
继续给付的期间是五至十年,不是再给二十年。五至十年再期满,受害人仍然在世、仍然符合条件的,条文没有限制再次起诉的次数,按同样的道理应当可以再诉。这一点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是我的判断。
需要说明一点:第十九条列举的是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没有直接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写死亡赔偿金。
在伤残案件里,这基本不是问题。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受害人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第十九条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包括它。但要说明一个细节: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按受害人的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两个年限并不相同。被扶养人的年限先届满、受害人自己的给付年限还没过的,严格按第十九条的文义,起诉的前提尚不成立;实务中通常与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一并处理,但这里的文义衔接并不完全严丝合缝。
在死亡案件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的是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没有列。开头龙游那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但老人再次起诉,不需要依靠第十九条,有两条现成的规定就够了: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次判决按五年计算,计算的终点已经过去,老人仍然在世,仍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是第一次判决之后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再次起诉应当受理,不属于重复起诉。
- •第十七条本身: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老人再次起诉时已经九十岁,按起诉时的年龄和当时的统计数据重新适用第十七条,结果还是五年。
龙游法院判决再付五年、数额从7万余元变成7.6万余元,与这两条的路径相印证。裁判文书未公开,法院的具体论证以报道转述为准。第十七条用的是“计算”两个字,规定的是怎么算,不是说义务到期就消灭,这也印证了法官的解释。
一个实际的案例
2024年12月,澎湃新闻报道了江苏南通通州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2002年,一名行人被出租车撞伤,造成一级伤残、半身截瘫,司机逃逸,负全部责任。当年经交警部门调解,出租车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0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54万余元,协议上写着“事故调解就此结案,今后双方无涉”。
2023年2月,受害人生活仍然不能自理,赔偿期限已过,没有收入来源,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117万余元。出租车公司抗辩说,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法院委托鉴定了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诊疗项目。法院认为,当年的法律规定赔偿按20年的定型化标准计算,调解时双方是在这个框架内协商的,无法预判20年后受害人的情况,不能认定受害人放弃了20年后的权利。法院依据第十九条,判决出租车公司支付超过原定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54万余元,驳回其他请求。
这个案件说明两点:第一,受害人一级伤残,实际活过了二十年;第二,即使协议上写了“今后双方无涉”,法院也没有据此否定继续给付的请求。但要注意,这是一个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是所有法院都会这样认定。
四、后续治疗费:没有年限,但要证明因果关系
后续治疗费和上面几项不一样,本来就没有推定年限。
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后续治疗费什么时候实际发生,就什么时候可以起诉,不存在期满的问题。
难点在因果关系。 十几年、二十年以后发生的治疗,赔偿义务人一定会主张是年老、其他疾病引起的,与原来的伤害无关。你必须证明这次治疗是原伤害导致的。所以受害人和监护人要长期保存全部病历、鉴定意见、原判决书或调解书,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因果关系。
五、赔偿期间物价上涨了,能不能再要
这是很多家庭会遇到的问题:二十年的护理费是按当年的护工价格算的,十年后护工工资涨了一倍,钱不够了,能不能再起诉?
一般不能。
先说道理。一次性给付,是把二十年的钱在第一年就付给了受害人。钱在受害人手里,可以存、可以理财,本身就有一部分抵御物价上涨的能力。赔偿义务人提前付清了将来的钱,物价变化的风险也就转到了受害人一方。这是一次性给付本身的结构。
再说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物价上涨,受害人的伤情和需要并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同一笔损失的货币价值,法院一般不会把它认定为新的事实。
物价因素能体现的地方有两个:
第一,定期金。 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期金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定期金既能随物价调整,又能给到受害人去世为止,不需要期满后再打官司。
但定期金有限制。第二十条规定,是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根据给付能力和担保情况决定。条文写的是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权利人能否主动要求定期金,存在争议。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一般选择一次性给付,定期金很少适用。
第二,期满后再次起诉。 继续给付的数额,按再次起诉时的统计数据计算,不按二十年前的标准。也就是说,物价上涨在期满后的这一段会得到反映。
还有一种情况不同:赔偿期间内受害人伤情加重,比如护理依赖程度从部分依赖变成完全依赖,需要的护理人数增加。这是受害人身体状况的变化,不是单纯的物价上涨。我认为可以主张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处理可能不同,需自行核实。
六、钱拿到了,护理没跟上,会怎样
再说道理。
二十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害人需要二十年护理、二十年没有劳动收入算出来的。这笔钱是受害人本人的财产,用途是他今后的生活和护理。受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钱由监护人管理,但监护人是替他管理,钱不归监护人。
一级、二级伤残的人,能活多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护理。长期卧床的人,需要定时翻身、清洁、排痰、处理大小便,护理跟不上,压疮、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就会接连出现,这些都是重度伤残者常见的死亡原因。也就是说,护理不认真,受害人就活不长,这是实际会发生的事。
而一次性给付的制度,在这件事上没有任何约束。受害人如果没有活到推定年限就去世,剩下的钱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赔偿义务人不能要求退还。受害人的继承人,往往就是管钱、负责护理的监护人。也就是说,钱一次性交到监护人手里,护理得好不好,没有人检查;受害人提前去世,没用完的钱也不用退,留在继承人手里。
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款,从交付那一天起,就没有任何监管。 法律没有要求设立专门账户,没有要求定期报告用途,也没有人定期查看受害人的护理状况。只有出了严重后果,有人去申请撤销监护资格或者报案,法律才会介入。到那时,受害人往往已经去世了。
法律对监护人的约束是这样的:
-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经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可以申请的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
-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也就是说,监护人拿着赔偿款不尽护理职责,受害人去世后,这笔钱他未必能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定期金比一次性给付更能保护重度伤残的受害人。定期金按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人在,钱按期给;人不在,给付停止,没有剩下的钱可以继承。也就是说,受害人活得越久,得到的赔偿越多,管钱的人也就没有理由让他早走。
另一方面,知道了第十九条,就会知道一次性赔偿也不是到二十年就结束了。受害人得到好的护理,活过推定年限,期满后仍然可以要求继续给付。好好护理,首先是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在保住受害人今后继续获得赔偿的条件。
七、最有力的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是:这个制度对赔偿义务人不对称。受害人早去世,多付的钱不退;受害人活得久,期满还可以再要。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多付的风险,不享受少付的好处。而且二十年后还要被起诉,证据难以保存,保险早已结案,一次性了结的意义就没有了。
这个不对称是存在的。我的回应是:受害人能活多久的不确定性,是侵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受害人造成的。推定年限是为了计算方便设定的,计算方便的代价,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如果二十年后受害人仍然需要护理、仍然没有生活来源,让他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等于让被侵害的一方为加害的一方兜底。第十九条在这个问题上已经作了选择。
至于赔偿义务人担心长期不确定,法律已经给了定期金这条路,按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数额清楚,按期支付即可。
八、受害人和家属现在该做什么
1. 第一次诉讼时,把将来的事情想到。 伤残严重、需要长期护理的,申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和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认为定期金更合适的,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由法院决定。
2. 签调解协议时,注意“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这类表述。 南通的案件法院没有据此否定继续给付,但不能保证所有法院都这样认定。你应当尽量在协议中写明:不放弃推定年限届满后依法主张继续给付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3. 保存全部材料。 判决书或调解书、病历、鉴定意见、护理记录、费用票据、辅助器具配制记录,要一直保存,不要因为官司打完了就丢掉。
4. 期满后及时起诉。 继续给付的请求权在原定年限届满时产生,我认为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从期满之日起算,但各地口径可能不同,需自行核实。不要拖。
5. 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必要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6. 监护人变更时,要交接清楚。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十年后原来的监护人可能已经年老或去世。新的监护人必须知道有这些材料、有这项权利,否则权利会落空。
7. 发现监护人拿着赔偿款不尽护理职责的,可以申请撤销监护资格。 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村委会或居委会、医疗机构、残联、民政部门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受害人长期卧床却出现严重压疮、反复感染、明显消瘦的,这些就是护理不到位的迹象,身边的人应当注意。
8. 一次性拿到大额赔偿款的,家里其他亲属可以商量设立专门账户,约定用途和查账方式,或者考虑设立信托,由受托人按护理需要支付。 这不是法律强制的,但能让这笔钱真正用在受害人身上。
9. 注意执行风险。 二十年后保险限额可能早已用完,继续给付的义务落在侵权人个人或用人单位身上。起诉前要了解对方是否还存在、有没有财产,判决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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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案例依据法治日报、浙江法治报等媒体报道整理,裁判文书未公开,案情细节以报道为准;该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版第二十四条,2022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才适用修正后的文本,该案实际适用的是此前版本,本文为说明现行规则引用现行条文号;南通案例依据澎湃新闻2024年12月18日报道整理。文中关于再次续期、伤情加重、诉讼时效起算、权利人能否主动要求定期金的意见为个人观点,读者可结合当地裁判口径自行核实。所引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版本,读者可自行核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