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劳动部门的二把刀、工会的蠢、法院的糊涂——一年仲裁时效是怎么来的(之一)
主要观点
- •眼下争的是时效“能不能主动适用”,这是枝节。根本问题是:这个时效凭什么存在。
- •劳动仲裁“时效”最初只是申请仲裁的期限,目的是快,和民法的诉讼时效不是一回事。
- •这个期限三十年里长短反复,说明定规则的人自己就没想清楚它是什么。
最近有两个说法在劳动法圈子里流传。一个说,最高法立案庭在今年出版的立案工作指导丛书里答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另一个是最高检发布的甘肃天水一案:仲裁委和法院不得主动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
于是大家讨论的是:时效能不能主动审查,单位不抗辩怎么办,一审没提二审能不能提。
其实摆在前头的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同一部法律,各地用法不一样。北京、上海、重庆都有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也不采纳。天津、湖北、广东、山东、四川、吉林等地则认为适用一年时效。同样是干了多年没签合同的劳动者,在这个城市能确认劳动关系,换个城市就不能。
最高法立案庭现在的意见,是要把口径统一到“适用”这一边。也就是说,不是把错的改成对的,而是把对的也改成错的。
我从1996年开始做劳动争议,当过仲裁员。在我看来,这些讨论都问错了问题。真正该问的是:劳动争议的这个一年,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先看它的来历。
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暂行规定里,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改成6个月。1995年《劳动法》施行,第82条又写回60日,上位法比下位法还短。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成一年,沿用至今。
60日,6个月,60日,一年。一项关系到权利存亡的制度,期限像钟摆一样来回晃,这本身就说明问题。
更要紧的是它当初的名字和用意。它叫“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叫时效。当时的想法很朴素:劳动争议关系到劳动者吃饭,要快,所以发生争议后尽快来申请。它是为了让仲裁这道程序跑得快而设的。
民法的诉讼时效是另一回事。它是实体法上的制度,针对的是请求权,有中止,有中断,有一整套理论撑着。
一个是程序上的申请期限,一个是实体上的权利时效。两样东西,出身不同,道理不同。可是后来,前一个被当成了后一个来用。这是怎么发生的,下一篇说。